案例
職工小周通過網上招聘進入一傢俬企工作。在辦理入職手續時,公司主管要求他簽署了一份書面保證書,主要內容為:“本人自願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因未購買社會保險而產生的一切不利後果和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擔。”
工作4年後,小周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辭職。隨後,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3萬餘元。對此,公司辯稱,小周入職時自願放棄社保,其仲裁申請有違誠信原則。仲裁委審理認為,公司提交的個人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中的內容與現行法律相悖,並於近日裁決支持了小周的仲裁申請。
評析
仲裁裁決之所以支持小周的請求,是因為其自願放棄繳納社保的承諾是無效的。
當前,我國社會保險覆蓋面日益擴大,為廣大退休、患病和生育職工撐起了生活保障保護傘。然而,現實中依然有一些企業對於社會保險認識不足、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積極性不高,導致拖欠社保費用的情況時有發生。與此同時,有些職工個人對於是否繳納社保金不以為然,甚至主動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分析一下職工“自願”或經與企業“協商”放棄繳納社保原因,不外乎兩方面因素:一是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定義務、降低用工成本,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要求”勞動者在放棄繳納社保的承諾書上簽字;二是個別勞動者只顧當下利益,欠缺自我保護和維權意識,認為短期內看不到社保的作用,還不如現實到工資、津貼或補貼實惠。
事實上,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能獲得幫助和補償而建立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都不能隨意處分這項權利義務。對此,《勞動法》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法》亦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能獲得經濟補償。勞動者入職並簽訂勞動合同後一個月內,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登記並繳納費用。因此,勞動者自願與用人單位簽訂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承諾本身已違反了法律規定,是無效的。作為無效協議,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而言都沒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仍然應當承擔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就勞動者而言,如果隨意作出放棄繳納社保的承諾將為以後的工作、生活埋下諸多隱患。首先,在其達到退休年齡後無法領取養老保險金,在患病就醫時醫療報銷亦會受到影響。其次,在遇到失業、工傷、生育等情形時無法獲得相關社保待遇。再次,社保還與許多社會福利或政策相掛鉤,如購房、子女入學、落戶等,不繳納社保會給勞動者的日常生活、子女入學等帶來極大不便。
就用人單位而言,不為員工繳納社保,包括經“協商”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其同樣會面臨諸多風險:一是未繳納社保期間,不管是不是員工自願放棄參保,只要公司未給員工繳納社保,在工作期間意外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原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都得公司來支付。如果員工因公死亡,根據法律規定企業還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二是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醫保報銷等費用均由用人單位承擔。三是雖然員工享有自願放棄享受社保的權利,但企業不能放棄應當繳納社保的義務。如果員工要求補繳社保,企業必須予以全額補繳。四是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勞動者可以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仲裁機構就是依據這些法律規定支持小周的請求的。
(據勞動午報消息 張兆利律師)